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草案進入二審
國家勛章、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并享有相應待遇
12月21日,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在北京舉行第一次全體會議,會議對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。
草案一審稿第三條規(guī)定,國家設立“共和國勛章”。第十五條規(guī)定,對符合條件的外國人可以授予國家勛章。
有的意見認為,授予外國人的國家勛章應當與授予本國公民的國家勛章有所區(qū)別,建議對外國人單設一種勛章。同時,考慮到對外交往的需要,國家主席進行國事活動向外國人授予勛章,可以不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,直接授予。
法律委員會經研究,建議將草案第十五條移至第三條作為第二款,修改為“國家設立‘友誼勛章’,授予在我國社會主義現(xiàn)代化建設和促進中外交流合作、維護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貢獻的外國人?!蓖瑫r,草案增加規(guī)定,“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進行國事活動,可以直接授予外國政要、國際友人等人士‘友誼勛章’?!?/p>
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、部門、地方和專家提出,為褒獎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的突出貢獻,國家既應給予精神層面的獎勵,也應給予適當的其他待遇。
法律委員會經研究,建議將草案一審稿第十條修改為:“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,享有受邀參加國家慶典和其他重大活動等崇高禮遇和相應待遇?!?/p>
草案一審稿第十四條規(guī)定,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去世的,勛章、獎章及證書由其繼承人繼承。
有的常委會委員和地方建議明確,勛章、獎章及證書雖可由獲得者后人或其指定的人繼承,但不得買賣或者用于其他商業(yè)目的。
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,國家勛章、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及證書是獲得國家榮譽的證明載體,將其用于出售、出租等營利性活動,不利于維護國家榮譽的尊嚴,需要在法律上對勛章、獎章及證書的保存人規(guī)定相應的義務。
因此,建議將草案一審稿第十四條修改為:“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去世的,其獲得的勛章、獎章及證書由其繼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;沒有繼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,可以由國家收存?!?/p>
同時,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,規(guī)定:“國家勛章、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及證書不得出售、出租或者用于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?!?/p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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